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黃裕德(NG JOO TECK)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陳盈宏
訴訟代理人 曹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行駛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劃設在永和街113號附近之行
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
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由南往北
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永和街之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並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06元。
⒉看護費用35,000元。
⒊眼鏡損壞費用3,000元。
⒋更改機票費用2,854元。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535,430元:依據原證2記載,原告至少1個月又
14日無法工作,原告薪資每月新加坡幣7,637元,而原告回
新加坡後,又持續治療,依據診斷證明書,原告從113年2月
2日至2月16日、2月17日至3月8日、3月8日至5月6日都需請
假,是原告從事發1月9日至5月6日,計3個月又27日無法工
作。
⒎精神慰撫金465,000元。
⒏總計1,103,89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3,89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應區分聖
保祿醫院醫療收據14,553元,其他藥局、義肢等支出計15,1
00元,惟部分單據缺失,金額尚待確認,上述費用部分資料
尚不齊全,請法院依實際證據酌予審酌。
㈡針對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5項所載內容,被告陳述異議如下:關
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
、聘僱契約、薪資轉帳記錄等相關佐證文件,無法證明其實
際任職身分及薪資水準。原告亦未提供請假證明或出勤紀錄
,難以證明其因事故所致之薪資損失。原告僅提出2024年4
月單月之薪資單一份,難以作為計算平均月薪之合理依據;
且該薪資單是否包含獎金、紅利或其他非常態性收入,亦無
法確認。為求計算之合理與公允,建請法院命原告補充提供
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等共四個月之薪資證明文
件,據以推算其合理平均月薪。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書」部分,原告所檢附之診斷書
開立時間過於密集,部分內容重複,顯有疑義,2024年2月2
日診斷書,病假期間自2月2日至2月16日(新加坡醫療院所)2
024年2月5日聖保祿醫院第一份診斷書,病假期間自1月9日
至2月9日(09:52開立)同日稍晚(10:43)聖保祿醫院再開立第
二份診斷書,內容幾近重複2024年2月8日診斷書,病假期間
自2月17日至3月8日(新加坡)2024年2月22日診斷書,病假期
間自3月8日至5月6日(新加坡),除聖保祿醫院診斷書略載病
情外,其餘診斷書多未具體說明診斷結果及醫療依據,無法
據以判斷病情實質內容及與事故之因果關聯。部分台灣醫療
收據資料缺漏,相關項目亦有疑義綜上,被告對診斷書之真
實性及其作為損害事證之證據力表示質疑,並請原告補充提
供病歷摘要、出院說明書等佐證資料,以供法院審慎審酌。
㈣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部分:精神撫慰金之計算應
參酌過往交通事故類似案例及國家賠償標準。以臺北市目前
之國賠基準而言,精神撫慰金最高可為醫療費用之2.5倍。
依此推算,本案醫療費用為桃園聖保祿醫院之費用14,553元
與新加坡醫療院所29,953,總計44,506乘以2.5倍後為新臺
幣111,265元,應為本案精神撫慰金之合理上限。惟被告僅
具高職學歷,長年從事基層勞力工作,經濟條件清寒,並須
扶養年邁母親,生活壓力沉重,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
精神撫慰金。懇請法院本於公平與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具體
情節及被告實際經濟能力,酌情裁定合理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聖保祿醫院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黃廷方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並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606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器材統一發票扣除重複提出單據後
金額計為29,453元,至其於新加坡醫療費用單據部分,被告
就該部分文書之真正及其因果關係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
部分之證據提出證明,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
出黃廷方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中文譯本供本院審酌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於29,45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
2週等節,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3年1月9日18:19~113年1月9日2
1:07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需專人照護2週休養1個月,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
」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用,應為合理,且依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
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
理。是原告請求2週即14日專人照護費用,依每日2,500元計
,綜計35,000元(計算式:2,500元x14日=35,000元),洵屬
有據。
⒊眼鏡損壞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
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聯邦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
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
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
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
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
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
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眼鏡以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更改機票費用2,85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支出更改機票費用2,854元,並提出購票證明單為證
,惟原告支出更改機票費用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交通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交通事故鑑定書為證,而此為證明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
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
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535,4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云云,惟據
其提出上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
月,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證明原告有休養1個月
之必要,逾此部分依原告舉證尚無法證明,又原告另主張每
月薪資應以新加坡幣7,637元計算乙節,並提出EMS Wiring
Systems Pte Ltd之薪資單,惟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及原告
是否確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損一情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
部分之證據提出證明,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
出原告確實有因此請假而扣薪之證明及在職證明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依職務所已知者,此部分以臺灣資本工資計算應屬
公允,又113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以此計算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為27,47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撫慰金465,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465,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65,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95,923元(計算式
:29,453元+35,000元+1,000元+3,000元+27.470元+100,000
元=195,9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923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