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22號
PCEV,114,板簡,722,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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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蕭瑞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智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所受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
明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
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於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8,12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
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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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