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720號
PCEV,114,板簡,72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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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貴芳

被 告
兼 下 列 二 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建國

被 告 郭○武

郭○文
兼 上 列 二 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5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8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41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告郭○文、郭○武2人(下合稱被告3
人),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29弄口,因與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之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犯
意聯絡,而先由乙○○徒手勒住伊脖子,隨即被告3人一起將
伊拉至路邊後將伊壓倒在地,再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鼻骨
骨折、頭部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十肋骨骨折、
頭部3處撕裂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
、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130元;(2)就醫交通費505元;(3)財物損
失(眼鏡毀損)500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元(1個
月薪資);(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合計所受損害為35萬6635元;而被告郭○文、郭○武2人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就其等所為不
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伊否認原告眼鏡
因本件事故毀損,並否認原告不能工作或受有薪資損失,且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乙○○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至被告郭○文、郭○武2人上開共同毆打
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47號
宣示筆錄諭知其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而均應予訓誡處分;以上有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及少年保護事件
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6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為故意不法侵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自屬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3人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郭○文、郭○武2人均
為00年00月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甲○○於被告郭○文、郭○武2人行為時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
,且被告郭○文、郭○武2人係因行車糾紛而與乙○○一起毆打
原告,堪認渠等在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甲○○及
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1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13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05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505元乙節,為
被告所爭執,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費用支出單據以佐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物損失(眼鏡毀損)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眼鏡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
業據兩造同意以3000元計算損失(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眼鏡毀損)3000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5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須休養7日(卷第25頁),應
認原告本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7日,被告辯稱原告須休養
期間不代表無法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以月薪5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然未提出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未滿50歲,應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況兩造同意
按我國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為標準計算薪
資損失(卷第66頁),以此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641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1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遭被告3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言詞辯論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卷第67頁),並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
造資力之參考,另衡酌被告3人加害情形、衝突發生經過、
原告之損害輕重及原告陳明因遭被告3人毆打後致恐慌而於
睡夢中會驚醒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0540元(計算
式:1130元+3000元+6410元+50000元=605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繕本
於同年3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3至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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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