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朱志昇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1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及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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