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81號
PCEV,114,板簡,58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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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鄭錦華
被 告 楊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4日起
至116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
定,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3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租,經
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3個月租金54,000元未
清償;又原告前於113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倘未於114年1月6日清償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
則告終止,惟被告屆至上開期日止均未按約繳租,系爭租約
即於114年1月6日終止。而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翌日起,迄
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日起即114年1
月7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
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4年1月6日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36,000
元後,仍有未繳租金54,00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
54,0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54,000元,均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6日終止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
4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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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