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范瓅勻
被 告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直播經紀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年,自113年4月1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止,由伊提供扶持方案、政策宣導及薪資撥
轉等事宜,被告則須擔任直播主,而與觀眾互動且每月須完
成規定之直播天數與時數;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拖延開播,
並於113年6月15日以不適合直播工作為由而聲明終止合約,
隨即逕自棄播,而於合約期間內無法達成每月規定的時數與
天數,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本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委任性質,伊已於113年6月15日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即無再配合直播之義務,自無違約。縱認伊
未依約完成規定之直播天數與時數,惟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
之賠償請求權人為「公會」,原告僅係「經紀人」,並非公
會,自無權請求伊賠償。況原告不僅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
系爭合約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合約內
容限制伊行使權利,且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
為1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依約被告須擔
任直播主,除與觀眾互動外,每月須完成規定之直播天數與
時數(主播扶持期間1個月內須完成有效視頻開播12天24小
時,非扶持期間則為15天30小時),嗣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以不適合直播工作為由而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開播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至55頁),而為被告所不否認,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達成每月規定的直播時數與天數
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伊得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
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內容為「於合約期間內主播無法達成每月
規定的時數、天數、分享數1次以及每月須參加至少1次1V1
比拼活動,任一項未完成者,公會有權利向主播索賠50萬元
整」,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倘主播有該約定之違約情事者
,應係「公會」始有權利請求主播賠償50萬元,如原告主張
其為有權請求之人,自應由原告就其具有「公會」之身分資
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系爭合約固係由兩造所簽署,惟觀諸被告簽名欄稱謂係
「主播姓名:吳怡萱」,原告簽名欄稱謂則係「Candy公會
授權經紀人姓名:范瓅勻」,可知原告係以「Candy公會授
權經紀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合約,亦即,原告既係經公會所
授權之經紀人,可知原告應係「經紀人」身分資格,而非「
公會」身分資格,堪予認定。
㈢再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
⒈關於「公會」與主播之規範內容如下:
①合約標題明示為「Mico主播政策-Candy公會」;
②合約右上角註記「Mico-Candy 公會保有最終解釋權」;
③系爭合約【非扶持期間】之<主播基礎政策(適用於定居在台
灣主播)>項下第2條約定直播須符合「Mico主播『公會』管理
規範」;第7條則約定結算對象為「公會」;
④另<主播基礎政策說明>項下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為1年,不可
任意更換「公會」,第11條約定合約到期後須經過「原公會
」同意才可更換「公會」,第14條至第16條則約定主播如有
各該違約情事者,「公會」有權利向主播索賠50萬元,第17
條則約定主播依約開播,「公會」應給予主播報酬。
⒉關於「經紀人」與主播之規範內容如下:
①【非扶持期間】之<主播基礎政策說明>項下第7條約定主播與
公會代理「經紀人」分潤比例8:2...80%為主播收益,20%
為公會化理「經紀人」所有;
②第8條約定主播薪水係官方播款給公會代理「經紀人」後,10
個工作天內,以美金發放至主播本人的Payoneer派安盈第三
方支付平台帳戶中,主播必須自行註冊該平台以達成收款條
件,並於公會代理「經紀人」核對薪資金額後確認即播款,
若主播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公會代理「經紀人」,以致耽誤
薪資發放者,公會代理「經紀人」不負任何責任。
⒊對照以上合約約定內容,可知主播與「公會」、「經紀人」
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係各自分別適用不同的約定而分開獨立
規範,亦即「公會」與「經紀人」各自對於主播享有或負擔
各自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亦堪認「公會」與「經紀人」,
應係二個不同的對象主體,並非同一。
㈣至原告固提出網路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3紙,主張Candy公
會成立時,係由原告申請成立,經官方審核通過,由原告以
「公會長」身分代表平台進行宣導或為通知事宜,並已獲平
台承認原告具有「公會代表人」資格,伊自有權請求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卷第95頁)
,業據被告所否認爭執真正(卷第209頁、第239頁),原告
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未舉證,已無從憑採。況觀該網路截圖內
容,未記載任何原告之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則係不
詳人員間之問題,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由其申請設立「Ca
ndy公會」乙節為真;又原告縱有於主播進行平台宣導或通
知事宜,然原告既以「Candy公會授權經紀人」身分簽署系
爭合約,故原告以「經紀人」身分為上開平台宣導或通知事
宜,自無不合,無從以此反推論原告具有「公會長」或「公
會代表人」資格。
㈤綜上,原告係「經紀人」,而非「公會」,且「公會」與「
經紀人」二者係不同之對象主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
有「公會」之身分資格,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必須是
「公會」始有權請求違約之主播賠償50萬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