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464號
PCEV,114,板簡,464,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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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廖錦泰

廖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

被 告 周楀潼(原名:周玉芬

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及費用額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別
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一、二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錦泰廖秀玲廖玉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㈡被告童麗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114年2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周楀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共有人及
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兩造共有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該事實上處分權亦得為讓
與及交易之標的,而具財產權之性質,自得依法分割。又依
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見兩造有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
),核屬相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位於4層樓公寓之3樓,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若採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
僅面積小且細碎,並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
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房地得有效使用之面積,分割位
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
用之經濟效益,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況日後任一
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
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且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
割方式未必妥適。
 ⒊而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因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
規劃使用,可整體提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且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
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
亦屬公允。故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採變價分割,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共有人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
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裁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
房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獲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三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5平方公尺 廖錦泰 128分之18 廖秀玲 128分之1 廖玉琪 128分之1 周楀潼(原名:周玉芬) 16分之1 童麗儷 3200分之99 陳世明 3200分之1 權利範圍合計 4分之1 附表二:
建物標示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建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廖錦泰:32分之18 廖秀玲:32分之1 廖玉琪:32分之1 周楀潼(原名:周玉芬):4分之1 童麗儷:800分之99 陳世明:800分之1 基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3樓及其增建部分 建物面積 層次面積 ①(2676建號部分)層次:3層面積:79.13平方公尺。 ②(增建部分)層次:3層面積:19.21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額 編號 當事人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四捨五入) 1 廖錦泰 32分之18 563元 2 廖秀玲 32分之1 31元 3 廖玉琪 32分之1 31元 4 周楀潼 4分之1 250元 5 童麗儷 800分之99 124元 6 陳世明 800分之1 1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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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