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寶連
訴訟代理人 連于凡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板簡字第329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更正處以底線加粗體字標註) 判決書第1頁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書第2頁 第12行 提出單據舉證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 未提出單據舉證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 判決書第3頁 第23行、第4頁3至4行 依原告所提出土城醫院診斷112年8月16日證明書 依原告所提出土城醫院11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判決書第4頁 第1行 工作證明及存證明細 工作證明及存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