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300號
PCEV,114,板簡,30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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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萬來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0049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
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其所抗辯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而為請求,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1
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益,致訴之全
部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就
本件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緣訴外人進發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進發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由進發公司開立支票交予
伊,由伊作為中間人將支票交予被告調借現金,而後被告將
借款交予伊轉交進發公司,如此模式持續4年,嗣進發公司
自113年起因經營不善而未清償借款,被告求償無門,乃以
其配偶很生氣為由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讓被告拿回去向其配
偶交差,惟實際上被告對伊並無債權;縱認伊就系爭本票係
保證責任,惟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向進
發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被告並未為之,其亦得依民法第
753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至113年間數度持其友人進發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向伊借款,經伊將借款交付原告轉交進發公司後,
原均有正常兌現還款;其後原告持進發公司所簽發支票10紙
面額共計370萬元再次向伊借款,並保證會就借款負責處理
清償等語,嗣伊於113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要求原告處理
上開借款清償,原告乃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紙面額
合計390萬元(含前述借款本金390萬元及20萬元利息)交予
伊,並向伊承諾一定會就借款負責到底等語。詎進發公司所
簽發該支票10紙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伊聯繫
原告處理借款清償事宜,原告稱其正積極處理中,並要伊耐
心等候等語。原告就系爭借款既應負保證清償之責,系爭本
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
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因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
進發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持進發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10紙面
額共計370萬元向被告借款,嗣後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收執,其後系爭支票10紙於113年3月至5月間,經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乙情,有系爭支票10紙、系爭
本票3紙、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5
1至60頁、第61頁、第64至73頁、第80至84頁、第169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其配偶很生氣為由要求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讓被告拿回去交差,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
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規定及見解,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對此,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於114年2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細繹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什麼事情,對了,還
有一件事情,你之前蘆洲那個,你不是說那個本票要讓你老
安心,阿你怎麼去法院告我,因為這張我跑去派出所領出
來。(被告:你都沒有給我回應,蘆洲到底要怎樣?)原告
:我跟你說我的重點,你就知道我在幹嘛。我們換票,我們
都換4年了,我是夾在蘆洲跟你們的中間,他開票你賺一點
利息,我把你的現金轉給蘆洲,是這樣在做。啊你就知道我
也答應你,你今天有吃虧,你要針對我,我也一定下海下去
的嗎?(被告:你要幫我處理,處理到現在也沒幫我處理。
)原告:那你看現在時間快到了。(被告:那你幫我處理啊
,你處理。)原告:你把用我發本票去法院告,我煩惱啦,
我就在搞蘆洲的事情。(被告:你把錢處理來就對了。)原
告:阿本票沒有影響到我嗎?(被告:你如果幫我處理錢來
我就會撤告,我朋友是這樣跟我說。)原告:了解。」等語
(卷第111頁),可知原告所謂「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其配
偶很生氣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讓被告拿回去交差」
之說法,毋寧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而未經被告明確承認,尚
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乙節
為可採。
 ㈣更何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稱「你如果幫我處理錢來我
就會撤告」等語,另再對照下列之對話內容:
 ⒈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之113年2月25日對話錄音內容提及「(被
告:你一定要給我交代,我不管,蘆洲這個事情是你對前你
對他有情,幾千萬他替你還,對嗎?400多萬替你還,不以
上千萬,你對我拍胸脯保證,如果出事你要替我還這筆錢,
你說的是不是這樣?)原告:真的,我沒有騙你,不然你錄
音啊,你如果怕我不認帳你就錄音。(被告:你說你要替我
還的,一手承擔。)原告:我知道,你要讓我跟他處理。(
被告:但是我沒辦法,人家一直逼我還錢,我沒辦法讓你慢
慢來,人家要現金啊,你慢慢來我沒辦法等。)原告:我現
在在跟我弟弟溝通,我弟媳婦還在囉嗦,怕我把房子虧掉,
我說不然我把我的持分賣你(弟媳婦),你給我錢我去還別
人,我是這樣說最快的方法...原告:我跟他說我把我的持
分賣你(弟媳婦),看多少錢你給我去還錢,我碰到事情了
,我要承擔,我要對別人交待,你怕我貸款,我把我的持分
給你去彌補,看我的持分價值多少你給我錢。(被告:你要
還錢啊,你幫人家保證這你沒辦法。)原告:怕我亂搞,搞
到房子沒有了,我不知道怎麼跟別人處理事情,每天被人追
,這種生活怎麼過。(被告:但是我沒辦法,人家一直逼我
還錢,我也是要辦貸款還錢給別人,不然怎麼辦)...(被
告:他挺你1千多萬,你現在就3、4百萬你沒辦法跟他要回
來,你對我拍胸脯保證如果錢有問題的話找你就對了,是不
是你說的?)原告:是我說的,我到現在都沒有對你說謊
我一定跟你清清楚楚。(被告:時間一直拖1年,2年)原告
:我不可能拖那麼久啦,最久也就到6月,6月如果打不贏就
是我輸,我就用房子來還。...(被告:你對我拍胸脯保證
,我跟他並沒有什麼關係,根本不認識他是挺你,是你一直
拜託,之前阿吉仔那筆再加上這筆。)原告:請你原諒我。
...(被告:蘆洲這個我相信6月沒辦法處理。)原告:沒辦
法處理我賠。(被告:300多萬你去貸款沒問題也不多)」
等語(卷第169頁、第80至84頁);
 ⒉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向被告稱:「很抱歉!剛到家,處理蘆洲
的事物,希望你再忍耐兩天,不管如何,我會面對你,處理
,別見怪」等語(卷第64頁),復於113年11月20日向被告
稱:「目前快要處理完畢,你放心,交給祥哥處理近期期待
」等語(卷第66頁);
 ⒊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稱:「請問處理完畢是什麼時候
?你說他們擴廠3~4廠新模具開發很夠,又保證絕對沒問題
,有問題是你保證到底我才借金錢給他們的。是當初你一直
保證你要負責,有問題找你,是你說的」等語(卷第67至69
頁);
 ㈤綜合以上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既然一再向被告表示稱「(
被告:你對我拍胸脯保證,如果出事你要替我還這筆錢,你
說的是不是這樣?)原告:真的,我沒有騙你,不然你錄音
啊,你如果怕我不認帳你就錄音」、「(被告:他挺你1千
多萬,你現在就3、4百萬你沒辦法跟他要回來,你對我拍胸
脯保證如果錢有問題的話找你就對了,是不是你說的?)原
告:是我說的,我到現在都沒有對你說謊,我一定跟你清清
楚楚」、「我不可能拖那麼久啦,最久也就到6月,6月如果
打不贏就是我輸,我就用房子來還」、「(被告:蘆洲這個
我相信6月沒辦法處理。)原告:沒辦法處理我賠」等語,
可認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乃在於擔保進發公司
所簽發系爭支票10紙金額共計370萬元向被告借款乙節,於
進發公司不履行清償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之責,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固另主張其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向進
發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惟被告未向進發公司為審判上之請
求,其得依民法第753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保證未
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
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固有明文。惟各主債務
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定期催
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賦予保證人得
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
,民法第753條規定於喪失先訴抗辯權債務(連帶保證債務
),並無適用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18年度上字第2172號前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雖曾
於114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對主債務人進發
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卷第175頁)。惟查,進發公司所簽
發系爭支票10紙,於113年3月至5月間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陸續退票,業如前述,可知進發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
其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適用民法第753
條規定催告之餘地。從而,原告之保證責任,自不因上開催
告而免除保證之責,原告抗辯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
為審判上之請求,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所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僅係讓被告拿回去向其配偶交差,
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及原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為可採,
則原告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如數給付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並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為反訴被告所簽發,且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存有保證契約關係,反訴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753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等各情,俱非可採
,均如前述。從而,依首揭條文規定,反訴被告既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反訴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
39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70萬元+70萬元=390萬元),並
加計自到期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原屬有據,今原告係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368328 113年2月8日 250萬元 113年4月20日 未記載 368329 同上 70萬元 同上 同上 368330 同上 70萬元 同上 同上 備註: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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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