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72號
PCEV,114,板簡,272,2025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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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曉

訴訟代理人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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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