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2153號
PCEV,114,板簡,21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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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蔣明哲
被 告 李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嗣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
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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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