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謝杰紘
被 告 李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讓渡書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讓渡書內容,然原告起訴時,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路竹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汽車兩造簽訂讓渡書、在新
北市板橋區完成手續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之情形,係指依當事人約定,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情形而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所示,兩
造明顯並未約定基於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在何處
履行,顯難僅憑原告所指情詞,逕認新北市板橋區為兩造債
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足令本院依特別審判籍規
定取得管轄權之依據,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