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880號
PCEV,114,板簡,1880,2025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蔡承澤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蔡昌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清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租金、不當得利,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及加計請求給付之租金
、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0,800元及加
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2,136元(含算至114年6月13日之遲
延利息)及不當得利之金額91,709元(含算至114年6月13日
之遲延利息),共計434,64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
判費5,92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矧兩造簽訂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含坐落基地持分1/4)之買
賣總價款為11,500,000元(原證1參照,卷第38頁)〕。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