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吳佳緯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鐵蛋」及劉志傑(另行提起公訴)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
詐欺據點。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
許、同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個匯款49,986元、49
,989元、49,987元至王勇智帳戶。復由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劉志傑,劉志傑即於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同日21時58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號樹林鎮前街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並在旁
監視,劉志傑於提領後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原告因而受有149,96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