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給
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應繳款日
起,按消費當期約定之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已連續兩期未繳納帳單所示之最低應付款項,原告
遂停止其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17,4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22,266元未清償,依前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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