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604號
PCEV,114,板簡,1604,202508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訴訟代理人 董玹安
楊佳縈
被 告 陳敬堯
(現於法務部○○○○○○○,保外就醫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26日間至
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自費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90
4元未清償,惟被告僅於出院當日繳納500元,尚積欠醫療費
用135,40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 被告現在監服刑中,無資力還款,被告僅能向社會局申請醫 療補助以清償債務,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規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及補助不得強制執行 ,故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類別清 單、住院醫令清單、自願付費同意書及健保不給付自願付費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



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1日 起(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