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87號
PCEV,114,板簡,158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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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被 告 郭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
三峽方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游子嫚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3,782元(
零件費用266,212元、工資費用77,570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43,782元(
零件費用266,212元、工資費用77,570元),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至33頁),
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6月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40,3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6,212÷(5+1)≒44,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6,212-44,369)×1/5×(0+7/12)≒25,882(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66,212-25,882=240,3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40,330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費用77,570元,共計為317,900元(計算式:2
40,330元+77,570元=317,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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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