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519號
PCEV,114,板簡,151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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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林佩錦
被 告 林珏秀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意思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9日即以假投資之訛詞向原告施詐,俟渠等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旋要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後該50萬元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投資款為由,騙取本件帳
戶,詐欺集團在騙取伊之本件帳戶過程中,伊曾多次向詐欺
集團成員求證,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甚以視訊、提供身分證予
伊之方式取信於伊,本件帳戶為伊平時所用領取薪資之帳戶
,交付時內尚有23萬餘元,後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伊亦為受
害者,伊對原告並不負擔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對原告
遭騙之事實,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
料與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
證,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以假投資之方式取信原告,原告於對談過程中
並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及是否可能涉及犯罪之問題,且渠
等聊天過程持續2個月有餘。再本件帳戶於11年8月起按月有
薪資入帳,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將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仍有23萬餘元,後本件帳戶於112年1
0月24日遭設為警示帳戶時,則僅餘9,952元等情,亦有本件
帳戶交易明細附在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宗可佐
,由此可見,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自身亦受有22萬餘元之
損失,則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始交出本件帳戶資料等語,
尚屬可採。職此,本件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其僅具保
管本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五、又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
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施詐受
有金錢損失,究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自無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請求被告賠
償。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施詐始提供本件帳戶,縱其具有過
失,亦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之構成要件
不符,則原告自不得本於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末本件被告
並無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例如刑法詐欺罪)之情形,11
3年度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綦詳,則告自亦
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
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8時42分 5萬元 2 112年10月6日8時43分 5萬元 3 112年10月6日8時44分 5萬元 4 112年10月6日8時45分 5萬元 5 112年10月6日8時46分 5萬元 6 112年10月6日8時47分 5萬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48分 5萬元 8 112年10月6日8時49分 5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10月11日10時2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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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