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周錦旺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朱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經10日即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