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88號
PCEV,114,板簡,148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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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游嘉祿
被 告 潘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同意恪守本行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應繳
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
第22條及第23條,停止其使用卡片之權利及主張喪失期限利
益。
 ㈡又被告另於民國10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整,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乙紙,約定下列事項:借
款期間及還本付息方式:7年,自105年1月6日起至112年1月6
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條)
。利息計付方式: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0.51%計算,機動調整;自10
5年4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年利率1.13%計算,並自105年7月6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現為1.72%,詳證物4)加年利率2.13%計算(目前
合計為3.8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第4條第1項、第2
項)。(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第6條第3項)。並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其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第10條第1款)。
 ㈢被告後因繳款困難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後簽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9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
4,02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5%,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第1條)。如未依本協議書清償,除第8條外,其餘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
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
對被告訴追(第4條)。原告與被告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詎料被告自
11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應攤還本金和利息,屢經催討
無效,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自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被告目前尚滯欠如訴之聲明一、二所述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契約 暨約定條款、前置協商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2217號裁定、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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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