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87號
PCEV,114,板簡,1487,2025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
鄧介榮
被 告 林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
民國114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
已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之權利義務)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債務人可持卡於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期間自債權人核准
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未
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債權人依規定
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產期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月10日計息,利息一年利
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曁約定條款為證,另依
  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查被告於94年10月24日繳款後即逾期未再
還款,餘欠本金100,000元,復因借款期間屆至,依約被告
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