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82號
PCEV,114,板簡,148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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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曲同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5日至原
告醫院住院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68元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 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之規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請求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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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