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劉品廷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而由被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 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37元。原告已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我們已經跟車主和解了,已經賠償了,所以原告 保險公司應該不能再向我們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 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 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 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
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與本件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喬曼君,就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12年6月6日調解成立,訴外人喬曼 君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卷內之臺北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
㈢、本件原告雖然是在112年4月30日,就已經將修車費用賠付, 但觀原告所舉之證據,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就債 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通知,故本件僅 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時點已經是114年4月間的事情,故 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在不知訴外人喬曼君非債 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其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 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訴外人喬曼君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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