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梁少和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
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
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就此僅請求200,00
0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請求不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亦表示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請求項目所受損害部分,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受有預
期之不能工作損失18,666元等詞,雖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何不
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已達無
法工作之程度,是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⒊附表編號4所示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UberEats平台經營漁師小吃攤及99玖玖日式
丼飯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94,556元等詞,然原告既未舉證
期因系爭傷害有何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復為如附表
編號4所示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佐
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484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84元,
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84元。 被告不爭執。 884元。 2 交通費 600元。 被告不爭執。 600元。 3 薪資損失 18,666元。 無。 無理由。 4 餐廳營業損失 194,556元。 ⑴UberEats帳款摘要(見本院卷第67至73、89至95頁)。 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078130137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 ⑶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81頁)。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合計: 314,70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6,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