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460號
PCEV,114,板簡,1460,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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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巫俊宏


訴訟代理人 巫維煥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彭鏡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之訴
外人羅仁佐,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宜澄,復由訴外人林宜澄將前揭銀
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再配合入住
北部某間旅館,由「安然」指揮被告、彭鏡濂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
且其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被告負責則
定時回報羅仁佐之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110年9月23日
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
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
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已另與訴外人洪巧妍達成
和解,目前僅受償70,000元,扣除上開實際受償部分後,原
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1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4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 前揭負責看管、定時回報羅仁佐之動向,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持續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之行為,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處罰,目的係 在保障一般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故被 告就其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14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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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