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鄭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之路燈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賴青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305元(零件
費用270,013元、工資費用28,791元、烤漆費用39,501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
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38,305元(
零件費用270,013元、工資費用28,791元、烤漆費用39,501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41至45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0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13÷(5+1)≒45,0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70,013-45,002)/5×5≒225,0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70,013-225,011=45,00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5,00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8,791元、烤漆費用39,501元,共
計為113,294元(計算式:45,002元+28,791元+39,501元=11
3,29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