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原名: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2月3日土複0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編號1288(
1),面積25.54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後方保安街上)房屋騰空並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㈢被
告應繳清水電費用共34,897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台灣自然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計費方式繳
清費用。嗣因地政測量,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
年2月3日土複0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編號1288(1)
,面積25.5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並因兩造租期於114年6月15日屆滿,就聲明第2項金錢
給付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14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
元,另就聲明第3項部分,則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3
0元,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又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
已敘明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惟因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
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每月租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除於114年1
0月19日繳交同年7月之房租外,自同年8月迄租約屆期日止
,均未再付,共欠房租380,000元,另被告並積欠113年8至1
2月之水電費48,130元,再系爭租期屆滿,被告持續占有系
爭方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
還租約屆期後持續占用之不當得利,及繳付租金380,000元
、水電費48,1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14年6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稱:113年
間,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函稱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到國有
土地,致伊不能營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1項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之描述,雖僅以:「新北市○○區○○○
街00號(後方保安街上)」之文字代之,然經原告現場指界
、地政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復未經被告據以否認,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系爭租約之標的無訛。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
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5日
止,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堪認屬實。準此,系爭租
約顯已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給付,共欠380,000元等情,被告雖
辯以上詞,惟就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拒付租金之事由,或對
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租金數額,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所辯
,究與其所負給付租金之責無涉,難謂可採。惟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已自陳收
取押租金38,000元尚未退還,則就其所主張被告積欠、應負
給付之責之租金數額,自應再扣除該38,000元押租金,而為
342,000元(計算式:380,000元-38,000元=342,000元)。
⒊另系爭租約於114年6月1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即屬有據,原告主
張應自114年6月15日起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尚屬無憑
,應予駁回。
㈢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費由被告負擔等文字。而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8至12月份水電費共48,13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水電費
繳費憑證為憑,堪信真實,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
給付之責,洵無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3日土複0178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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