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
城路口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周立夫所有並由訴外人周永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418元(鈑
金22,575元、烤漆46,804元、零件98,039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及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67,418元(
鈑金22,575元、烤漆46,804元、零件98,039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1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為98,039元,其折舊所剩殘值即9,804元(計算式:98
,039×1/10=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鈑金22,575元、烤漆46,80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9,183元(計算式:9,804元+22,575元
+46,804元=79,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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