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簡劭恩
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成員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山雞」、「光頭」、「蔡蕙茹」、羅章程
(暱稱「羅老師」)、溫聖宇(暱稱「陳浩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三人以上以網路實施「假投資」之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甲○○在該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
,並化名為投資公司員工「林佑廷」或「李安俊」身分向被
害人取款。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透過網路佯刊投資資訊,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令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
25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現金予受詐欺集團上游「山雞」指派前來取款之甲○○,甲○○
旋將贓款攜至統一超商埔心門市繳交收予水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又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損害與甲○○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金額太高,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甲○○於上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並向原告收款4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而
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等節,
未據被告否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08號刑事宣示
筆錄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交
付保護管束乙情,有該裁定1紙可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上情均屬真實。準此,被告就原告
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被告雖
辯稱金額太高,無力償還云云,然此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
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