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73號
PCEV,114,板簡,137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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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丁啟
被 告 葉亦辰
鄧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亦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葉亦
辰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亦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鄧
佩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
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
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業經被告交
付押租金44,000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日屆滿,
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葉亦辰迄今尚積欠1個月租金22,00
0元及電費2,841元未給付。而被告葉亦辰自系爭租約消滅翌
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相
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葉亦辰應自114年2月2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2,000元。而被告鄧佩芸既為被告葉亦辰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1元
,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屆
滿終止,被告葉亦辰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葉亦辰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鄧佩芸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或其
他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積欠租金、電費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房屋
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
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亦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亦辰積欠租金未給付,扣除兩
造約定之押租金44,000元後,尚餘1個月租金22,000元,及
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費2,841元等詞,並據其提出電費帳
單及電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上開積
欠租金及電費合計24,841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
亦辰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24,841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有系爭租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鄧佩芸就被告葉亦辰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
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
4日期滿,被告葉亦辰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葉亦辰自
114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⒉原告上開主張既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與被告
鄧佩芸依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鄧佩芸應與被告葉亦辰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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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