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 告 賴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幤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信用卡約款,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
繳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4條約定,當期帳單
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收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收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5
月31日後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萬2,144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約款等件為證。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