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62號
PCEV,114,板簡,1362,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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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廖健中
訴訟代理人 呂秀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1、55至57頁)及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成立
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
,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
,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
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母親呂秀鳳(
原名廖呂秀鳳)於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扣押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因保險事故
獲得之理賠(總計656,744元)存入呂秀鳳銀行帳戶後,
以該存款所購買;原告為身心障礙生活受補助人,日常生
活必須由呂秀鳳照護,呂秀鳳亦高齡77歲且屬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受補助人,身體健況狀況不良,無謀生能力等
情。然而,縱依原告所述,其與呂秀鳳就系爭股票是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即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
關係後請求呂秀鳳(即出名人)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物,但
此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僅於原告與呂秀鳳間發生債權之效
力,在系爭股票實際移轉給原告以前,系爭股票之物權仍
存在於呂秀鳳名下,為呂秀鳳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
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是難認此項借名登記契約係對於系爭
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
等權利,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主張有足以
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股份及出資額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查封
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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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