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47號
PCEV,114,板簡,134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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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錢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杰倫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交往,二人愛情
跑五年後,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呂杰倫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
方個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
殺以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呂杰倫提出
要離婚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呂杰倫溝通,
努力挽回被告呂杰倫,惟呂杰倫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
與原告溝通,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
吃店之發票,此與呂杰倫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上(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被告
甲○○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甚
呂杰倫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呂杰
倫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原
告心生疑義,始發現呂杰倫有追蹤被告甲○○IG,原告進而發
呂杰倫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㈡呂杰倫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由呂杰
倫多次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被告
甲○○上下班,且呂杰倫多次待在被告甲○○之工作室約會,甚
至於113重年9月14日呂杰倫與被告甲○○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
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
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
甲○○明知呂杰倫係有配偶:而其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也因為其與呂杰倫不倫行為造成呂杰倫逼迫原
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並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
控等情形,現在需回診身心科與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
證,為此始提出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發票、網頁擷圖、影片光
碟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影片及照片,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一同搭車
前往汽車旅館之情,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顯有超越一般朋友
間之親密關係,據此,被告於原告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
,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
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呂杰倫與甲○○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2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呂杰倫與甲○○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3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呂杰倫與錢穎預約會 4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呂杰倫與甲○○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5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呂杰倫與甲○○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6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呂杰倫至甲○○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甲○○回住處 7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呂杰倫至甲○○住處接送甲○○,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8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呂杰倫與甲○○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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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