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333號
PCEV,114,板簡,1333,2025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美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
票),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等原因未獲付款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美雅科技有限公司 AL0000000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113年10月21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2 美雅科技有限公司 AL0000000 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113年10月22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