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昌毅
被 告 丁聿玟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陳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隔,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包膜因此損壞,致原
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又原告汽車因本
次事故價值減損30,000元,原告並為此支出鑑價費用15,000
元,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肩頸肌肉挫傷,往來看診、工作
支出交通費2,208元,並支出醫療費20,600元,且因上開傷
勢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共計202,8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包膜受損部位之估價單,難確認具體
受損部位,且包膜費用應予折舊,又鑑定費用屬於原告舉證
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再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伊否認原告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末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逾越合理必要性且與本件無關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自明。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
財產、生命身體所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沿新北市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直
行時,未注意前方原告汽車已經右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等情
,業據兩造於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自堪信
實。由此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剎車不及撞及原告汽車,則被告不僅具有過失,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告所受損害,
負擔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汽車包膜維修費用85,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包膜受損,需支出包膜維修
費85,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包膜單據為證,且原告汽車曾
於111年10月14日包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包膜證明可憑
,再佐以現場照片,確可見原告汽車因與被告碰撞,外觀、
烤漆受損,自堪認原告汽車受有包膜毀損之損害。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提出估價單證明包膜部位等語,然汽車包膜之原
理,係透過薄膜覆蓋於汽車表面,藉以達成保護車漆、改善
汽車外觀之效果,此觀原告所提包膜證明上所稱施工內容為
「全車透明亮面犀牛皮TPU」,洵屬明確。是以,衡情汽車
車身包膜如有受損,就汽車整體既有之包膜予以更換,藉此
避免車身因包膜不同而產生色差,即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既已提出收據為憑,則其縱未能如被告所稱提出具
體包膜部位之估價明細,仍足認原告請求85,000元之重新貼
膜費用,屬於合理正當。再被告雖抗辯包膜費用應予折舊等
語,然包膜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發揮
功能,故原告就汽車重新包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難
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85,000元之包膜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汽車價值減損30,000元、鑑價費用1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
,價值減損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自
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5,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此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援引為裁判
基礎,核屬原告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亦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車輛價值減損價
額,自不得請求車價鑑定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損害45,000元,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2,208元、醫療費20,6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肌肉挫傷等情,雖提出韓偉
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本件前
經送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並無受傷乙節,有該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在113年5月5
日,而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則係在113年5月10日所為,時
隔5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足認確為本件事故所
致,已非無疑。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速約2至3公里,
已接近停止,而事故撞擊部位係在原告汽車右側之事實,已
為兩造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綦詳,此亦核
與現場照片相符,原告雖另主張:伊在遭被告撞擊後急煞往
前傾,瞬間頸椎肌肉組織有一個力云云,然其亦自陳事故發
生前有繫妥安全帶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當時車速已近停止狀
態,又係坐在車內受汽車外殼、安全帶裝置保護,則被告撞
擊原告汽車,是否足使車內原告受傷,要非無疑。且依原告
所陳,事發當時其駕車車速已瀕臨靜止,則其如何在煞車後
猛力前傾受傷,亦屬可疑。原告就此雖提出「馬鞭效應」之
查詢說明供本院參考認定,惟該查詢資料欠缺出處,是否可
信,非無疑問,況依該資料可見,馬鞭效應係指「車輛後方
」遭受撞擊所生情況,核與本件事故係「原告汽車右側」遭
受撞擊之情形不同,顯於本件無適用之餘。末兩造均於言詞
辯論時陳明無需函詢就上開傷勢函詢就診醫院等語,則依原
告本件所提證據,顯無從令本院形成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之心證,故其請求醫療費、因傷支出之交通費及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為130,000元(計算式:85,000元+45,000元=1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