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施旭穗
被 告 陳明宏
高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宏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在民國11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1萬元,後被告陳明宏償還6萬元,現仍積欠25萬元未償 還。又借款之人是被告陳明宏,被告高玉蓉雖然為跟原告借 款,但陳明宏是用被告高玉蓉的車子做抵押,所以也應負責 ,原告根據兩造間之借款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陳明宏於113 年間跟原告借款31萬元,被告陳明宏已經 還款6萬元,現在仍積欠2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宏 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宏清償剩 餘之借款25萬元,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高玉蓉部分,就算被告高玉蓉確實同意被告陳明宏 拿被告高玉蓉的車子做抵押,這也僅是原告可以跟被告2人
就該動產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後予以執行之問題,被告高玉 蓉並不會因為願意提供車子作為被告陳明宏之債務擔保後, 就自動變成債務人,除非被告高玉蓉很明確的表示,其要成 為「連帶保證人」,否則根據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高玉蓉並不會變成原告的債務人,而本院細譯全卷,並沒 有相關的契約、文書載明被告高玉蓉要為被告陳明宏之債務 當「連帶保證人」,基此,原告向被告高玉蓉請求返還借款 乙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宏給 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