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敬弘
被 告 邱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1年8月20日分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兩造並約定
被告應分別於110年4月24日、111年10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
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上
開款項共3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騎上載有被告簽名用印之借據2紙為證,且該借據明白 載明該等借款已由被告收訖無訛,被告並明白承諾於110年4 月24日、111年10月30日前應全數返還,堪認原告主張,確 屬真實,則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0年4月24 日、111年10月30日前還款150,000元、200,000元,為定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到期不還,即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率 1 150,000元 自110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200,000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