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59號
PCEV,114,板簡,115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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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王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北簡字第27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9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9年9月5日
止,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庭,詎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清償,後
被告雖於114年3月31日繳款5,000元,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惟認為本件借款利 率過高,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被告目前尚欠 款項本金391,979元等節,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過高 云云,惟參諸前揭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5條:【本借款利 息計收方式,立約人同意以下列第2項第1款之利息約定內內 容為準。…2.「限定清償方案」⑴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



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已約定借款利率甚明,被 告既為成年之人,應對於契約約定內容能充分理解,並衡酌 自身經濟條件始締結借款契約,此觀經被告本人親自於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確認無訛,亦足徵之。又上 開約定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 後(目前為13.72%),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是以,本 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實難謂原告依兩造約定利率請 求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末 被告復稱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利息云云,然被告已自 陳本件係其個人償還能力問題,此明顯與客觀情事變更無涉 ,況原告空指應考量目前經濟情勢等語,亦未具體說明其訂 立本件契約時,客觀上有何無從期待兩造繼續依約履行之具 體情事變動,則其空言主張,亦難可採。是以,原告本於兩 造契約及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欠款,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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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