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號
原 告 夏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文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號地 上第一層(B倉),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向被告承租上開建物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租期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4,450元。關於電費負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 「乙方應自行負擔電費(含公共電費)及超約用電費,並於 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電費依照乙方獨立電表計算,以每 月計收1次,將由甲方人員於每月抄電表校對,依表計費, 乙方並於繳納次期租金同時一併繳納當月電費。…1.電費: 流動電費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表]每月按實用電度 計算。2.超約用電: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 出部分電費(基本電費-非約定)由乙方負擔。」。嗣於租 期屆滿後,兩造於113年4月1日又另行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 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惟因原告搬遷不及,故實 際承租日至113年11月5日止,先予陳明。
㈡然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每度電費,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0月 止,均較台電公司之實際每度電費為高,共超收電費65,293 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後各費用戶電價表、證明 書可證。舉例而言,以112年9月為例,因屬夏月,其流動電 費為每度2.95元,而原告該月實際用電度數為10,080度,惟 被告卻以每度4.18元計算,故溢收12,398元【計算式:(4.1 8-2.95)*10,080=12,398】;有原告所附原證三附表可得而 知。故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之電費 65,293元。
㈢又被告身為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詎系爭廠房竟有漏水情事,自112年5月 起共發生8次嚴重漏水。其中,113年4月25日之漏水造成原 告堆放於系爭廠房內之16包原料因淋濕而損失,而原料每包 30公斤,16包共480公斤,成品每片重18公克,故可生產26, 666個成品,成品每個單價1.9元,故原告共損失50,665元。 再者,因上開漏水,使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亦遭淋濕,考 量用電等工安問題,系爭廠房被迫停工8日(分別為112年5 月23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0日、11 2年8月29日、112年9月5日、113年4月25日、113年8月19日 ),而使原告受有8日未開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平均每月 營業額約746,142元,如每月以20個工作天計算,則原告每 日營業額約為37,307元,扣除原料等成本後淨利約為29,845 元(計算式:37,307*0.8=29,845),故原告停工8日之損失共 238,760元(計算式:29,845*8=238,760)。原告爰依民法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原料損失50,665元 、停工損失238,760元,合計289,42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中段及第1款、第2款之約定, 原告本應負擔系爭廠房之電費,故被告受有該電費具有正當 之法律上原因,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所稱被 告未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表」每月按實用電度 計算,惟原告至今仍未對系爭廠房電費,兩造間曾合意以原 告所稱之「低壓電力非時間電價」計算乙情舉證,故原告指 稱被告超收電費,顯然無稽。
㈡又原告雖稱有無法營業8天之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僅 於112年7月14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於Line訊息中向林瑞銘
表示「用電會工安問題」、「已經影響到作業」,卻從未表 示原告因系爭廠房漏水而停止營業,相反的從原告所舉之影 片中可見拍攝當下系爭廠房內的機器都在正常運行。再者, 原告亦於準備二狀中稱「原告早已向林瑞銘清楚指出『原料 是16包,色母是3包,兩種已混合』」,至今卻從未舉證實際 原料與色母混和之清晰照片、原料之物理化學性質或所謂原 料究竟為何物質。是故原告至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漏水與原 料受潮損壞、及無法營業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廠房之漏水如何造成其損失、無法營業之確切 判斷標準、原料之損害情形為何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係約定:「租賃期 間之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電費含公共電費及超約用電費, 並於繳納租金同時一併繳納,電費依乙方獨立電表計算,以 每月計收1次,將由甲方人員於每月抄電表校對,依表計費 ,乙方並於繳納次期租金同時一併繳納當月月費…1.電費: 流動電費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價表]每月按實用電度 計算。2.超約用電: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契約容量時,超 出部分電費(基本電費-非約定)由乙方負擔。」各等語( 第3條第4項,卷第27頁),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即原告應自行 負擔所使用電費,堪以認定。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而受領給付,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電 費,並認被告每度計費方式應依所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電價表」所載內低壓電力電價等情,雖提出計算式為據,
然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為舉證之 。惟據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實無法判斷原告所稱溢收之依據 為何,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溢付之 電費65,293元,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 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請求因系爭廠房出現漏水等節致有 原料損失50,665元、停工損失238,760元,總計289,425元之 損害賠償。據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 告雖向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 31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5日、113年 4月25日、113年8月19日等日,向訴外人林瑞銘表達「廠房 柱體漏水」、「因柱體生鏽漏水…已影響到作業」、「撐不 住這樣的大雨」、「屋頂漏水了」、「…早上大雨廠房仍有 幾處漏水」、「…今年4月開始會漏水,已有即時反應給貴公 司,到現在8月仍會漏水」等語,是據上開對話紀錄,及原 告另所提之照片,可見系爭廠房內地板積水、潮濕,均僅得 以證明系爭廠房尚有漏水之情事,被告亦不爭執;然上開證 據仍無從證明原告所求損害為何,及與系爭廠房漏水之因果 關係。是本件被告既已爭執之,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損害賠償權利要件發生事實,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料損失50 ,665元、停工損失238,760元,亦非有據,無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35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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