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秉章
孔慶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建幸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章新臺幣1,098,24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孔慶蘭新臺幣1,549,47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8,244元為
原告陳秉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471元為
原告孔慶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25元為原告
孔慶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
行至延和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注意轉彎,應依號誌指示行
駛,於號誌未亮起左轉燈號之際,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適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
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陳仕杰遂全身受有多處
外傷並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陳仕杰之父母,且為陳仕
杰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陳秉章部分:基於陳仕杰法定扶養義務而來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997,659元、身為陳仕杰父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慰撫金2,000,000元,共2,997,659元。
⒉原告孔慶蘭部分:陳仕杰因本件事故,孔慶蘭為陳仕杰支出
之醫療費用12,413元、喪葬費用258,320元、基於陳仕杰法
定扶養義務而來之損害1,328,561元、身為陳仕杰母親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2,000,000元,共3,599,294元。
⒊原告共同部分:陳仕杰死亡後,遺產尚未分割,而陳仕杰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74,750元,且陳仕杰因本件事
故死亡,勞動能力完全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539,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因屬陳仕杰死亡前對原告
即已存在,原告為陳仕杰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故被
告就此部分損害,應給付原告16,713,7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陳秉章2,99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孔慶蘭3,59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陳秉章、孔慶蘭16,7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針對原告就系爭機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伊
同意以69,900元計算殘值,另就原告請求陳仕杰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應在被害人於事故中未死亡時,始有請求之餘,因
陳仕杰於本件事故中死亡,原告自不得就此加以請求,再本
件陳仕杰超速騎乘機車,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原告請求應
承繼陳仕杰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責,末本件原
告領有強制險給付,應自被告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第2項、第194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未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行駛,因而與陳仕杰發生碰撞,致
陳仕杰死亡,且原告為陳仕杰之父母、繼承人等節,未據被
告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在案一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準此
,被告對原告即陳仕杰之父母,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該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陳秉章部分:
陳秉章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陳仕杰法定所負扶養義務而來之
損害997,659元、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就基於陳仕杰法
定扶養義務所生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自應認原
告請求為有所本,至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慶
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陳仕杰死亡時,為年
僅28歲之青壯年,可認陳仕杰甫受原告扶養成年,理可期待
日後反哺其親,今被告行為致陳慶章與其骨肉天人永隔,對
陳慶章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甚劇,復慮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800,000元,方為允當,故陳秉
章單獨所受之損害,為2,797,659元(計算式:997,659元+1
,800,000元=2,797,659元)。
⒉孔慶蘭部分:
孔慶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陳仕杰支出之醫療費用12,413元
、喪葬費用258,320元、基於陳仕杰法定扶養義務而來之損
害1,328,561元、身為陳仕杰母親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2
,000,000元等語,就前三項損害而言,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至慰撫金部分,本院慮及孔慶蘭為陳仕杰之母,所受精神
痛苦,自應同於陳仕杰之父即陳秉章,而本院就陳秉章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既說明如上,則孔慶蘭請求被告慰撫金2,000,
000元,亦有過高之情,爰同酌減為1,800,000元,是以,孔
慶蘭單獨所受之損害,為3,399,294元(計算式:12,413元+
258,320元+1,328,561元+1,800,000元=3,399,294)。
⒊原告共同請求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陳仕杰之繼承人,陳仕杰所有之系爭機
車於事故後毀損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原請求計算折舊後之
估定費用174,750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已更正
為請求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前之殘值,且兩造均合意以69,900
元計算系爭機車殘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此部分之金
額,自應准許。
⑵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陳仕杰因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
損16,539,000元等語,惟此經被告以上詞否認,且按被害人
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而我國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
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見,原告所稱陳仕杰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屬陳仕杰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且此部分乃基於陳仕杰
人身法益而來,與其基於權利主體所得之法律地位息息相關
,故與陳仕杰之財產即系爭機車,必然構成其遺產之一環不
同。陳仕杰之勞動能力減損,既係本件事故所致,則因其於
本件事故同時死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由成立,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⑶基此,本件原告基於陳仕杰繼承人之地位所受損害,為69,90
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
時,事故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又本件事故前於刑事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該會雖將事故路段速限誤認為50公里,惟仍認陳
仕杰有超速行駛事實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陳仕杰超速行駛,同為事故發生原因,應堪認定。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卷附現場照片,再酌以訴外人謝邑東
、陳仕杰之兄陳仕勳於刑事程序所陳事故發生情節,復佐以
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勘察報告、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等件,認本件陳仕杰、被告就事故發生,應各負擔
百分之25、75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部分,因原告為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
陳仕杰之與有過失,再原告共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
減損部分,因此部分係在繼承陳仕杰遺產範圍內而來,自同
應承擔陳仕杰之與有過失。從而,經計算與有過失後,陳秉
章本於其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98,244
元(計算式:2,797,659元×75%=2,098,2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孔慶蘭部分,則為2,549,471元(計算式:3,399,2
94元×75%=2,549,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基於陳仕
杰繼承人身分,所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價值減損
,則應減輕為52,425元(計算式:69,900元×75%=52,425元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陳秉章、
孔慶蘭因本件事故,各領有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乙情,
為其等所自陳,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陳
秉章、孔慶蘭單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而分別為1,098,244元(計算式:2,098,244元-1
,000,000元=1,098,244元)、1,549,471元(計算式:2,549
,471元-1,000,000元=1,549,47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