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謝○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藍若勻
訴訟代理人 黃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謝○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
年及兒童身分之資料;另因朱○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
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一併遮隱朱○盈之姓名,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
醫療業務;又明知血糖機之採血筆裝有針頭,如以針頭刺人
手指,會造成穿刺之傷害;且依原告之長相、身型,可預見
其係未成年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10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早餐店
門口擺攤,使用血糖機實施量測血糖之醫療業務,嗣於同日
11時20分許,見原告行經此處,被告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即使用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原告之右手無名指,以
取得原告之血液(下稱系爭採血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無
名指穿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血糖機之採血筆因懷
疑為受檢者所共用,而有傳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下稱HI
V)及B型肝炎之危險,致原告整日擔心受怕,心理壓力過大
,而有焦慮狀態,是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010元,其中201,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770元
自114年6月18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方以血糖機之採血筆刺入原
告右手無名指,所為與侵權行為無涉;縱其誤認已得被告同
意,其行為亦屬過失,與故意無涉,縱應苛責,亦應較故意
為輕;另系爭採血行為係於112年12月30日,原告至114年6
月3日始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求診
而經診斷有焦慮狀態,是否與系爭採血行為有因果關係,已
屬有疑;又現今檢測HIV病毒僅需21日即得檢出是否感染,
原告既早於113年1月2日就診,則經21日即可檢出結果,而
檢測結果亦顯示為無異常,自無所謂心理壓力過大可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對原告為系爭採血行為,原告並因之受有
右側無名指穿刺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且經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系爭採血行為等詞,雖為被
告否認,然自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其
帶社團提供測血糖之設備、耗材給民眾檢測,其詢問原告要
不要測血糖,原告沒有說不要,好奇一直看,其看原告蠢蠢
欲動,就用採血的針幫原告測血糖,其有問原告說要不要自
己扎,原告都沒回話,其就說不然我幫你,其就幫原告扎針
,其跟原告說她空腹血糖有點高,小朋友如果高血糖自己都
不知道,對她未來影響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114
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21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知悉原告非
成年人,且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當時亦未取得原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其非故意僅係過
失,且得原告同意得阻卻違法等詞,不足採憑。
⒊是依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原告為系爭採血行為且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
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是倘
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不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非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非毫
無邊際,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因之所
生實際損害間劃定合理請求範圍,以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
生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致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等詞。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對其為系爭採血行為之翌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
急診,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均係前
往感染科就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次就
診均係就「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接觸和疑似暴露」而為門診
複查(見本院卷第79頁),而自感染HIV病毒致可被檢驗出
感染時間即空窗期,最快需21日(3至12週)可檢測出是否
感染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說明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即至多離接觸或疑
似暴露之日起3月即可透過檢驗排除感染HIV病毒之疑慮,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血行為而有至感染科復診檢驗因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依前開說明,此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應以3月
為適當期間,於該期間內所支出醫療費用方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費用支出,
均係於事發後3月內所為複診檢驗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難認具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採血行為致其擔心有受感染風險,故至
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因而有支出附
表二編號6所示醫療費用等詞,雖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114年
6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95
頁)。然查,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僅列載「焦慮
狀態」,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確肇因於系爭傷害,已難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具相當性及必要性;何況,原告
前開就診日為114年6月3日,已逾前開所述自離接觸或疑似
暴露之日起3月得檢驗出是否感染病毒之期間,且原告亦已
於亞東醫院複診檢驗結果無異常,有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常情既已能排除
感染之風險,客觀上實難認仍有焦慮疑病之恐懼而具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聯,縱原告仍有個人主觀上之擔憂
,亦難認被告應就此逾越其侵權行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損失等節,
然原告所受傷勢既僅係右側無名指穿刺之傷害,實難認系爭
傷勢有何致原告有何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前以書狀稱其就讀國
小六年級,係單親家庭,需仰賴母親扶養,其母為低收入戶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資力約300,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121至122頁),並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所受傷
勢程度,再佐以原告因系爭採血行為而於接觸或疑似暴露至
得檢驗出是否感染病毒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6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31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40元
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450元 ⑴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640元。 2 就診交通費用 2,560元 114年6月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93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亞東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9、81、97、99至101頁) 1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204,01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0,64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醫院 科別 日期 金額 證據資料 1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4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頁。 2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1月2日 150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 3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1月4日 20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 4 亞東醫院 感染科 113年8月19日 37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新泰綜合醫院 急診科 112年12月31日 2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91頁。 6 輔大醫院 精神科 114年6月3日 240元 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