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張泰德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6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61,246元,且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終
止兩造租賃關係;第2項請求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清空物品
,否則當廢棄物處理,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嗣於114年8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46元,及自114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
告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亦未對原告訴之聲明再行異議,
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
、第262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被告並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僅於113年8月7日付款10,00
0元,伊前曾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
系爭租約亦於114年7月19日租期屆滿,故被告現為無權占有
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至11
4年6月欠繳之租金146,000元(已扣除113年8月7日被告給付
之10,000元)及113年5月、7月之水電瓦斯費1,246元,共14
7,2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46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3年多前,即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結構
嚴重發霉、潮濕、異味強烈,無法正常居住或分租他人,亦
無人願意承租,惟原告未履行民法第430條規定之修繕義務
,令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伊無從使用收益,自毋庸負擔
給付房租之義務,又伊認為兩造租約尚未終止,蓋被告曾口
頭答應系爭租約要持續到房屋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被告應負擔
每月租金1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應
遷空交還原告,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條規定甚
明。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曾以被告欠租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亦自陳其無證據可資提
出,故本件自難認系爭租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告終止。惟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0年7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19日止,有系爭租約可憑,可見兩造已明白約定系爭
租約之存續期限,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租期應至系爭
房屋拆遷云云,惟此情不僅經原告否認,更與系爭租約書面
約定不符,尚難可採。系爭租約既已屆約定租賃期限,兩造
間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惟
被告曾於113年8月7日付款1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6月止共欠租金156,000元,扣除被告前幾付之10,000
元,尚餘146,000元等情,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水電瓦斯費1,24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單據為證,
且被告就此情未為否認,僅稱系爭房屋1樓馬桶故障,造成
水費增加等語,然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屋
之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業由本院說明如上,且本件原
告亦提出前揭單據以為證明,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其已自
陳因現場無人居住等語,自其所陳情節,可見被告自己在訴
訟外亦明知水費可能因馬桶故障增加,惟因自身未居住在系
爭房屋,遂容認此情繼續存在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
租約約定,認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欠
繳水電、瓦斯費1,246元等情,亦屬有憑。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30條
規定不負擔房租等語。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
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之,民法第430條固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以租賃物有修
繕必要,經承租人催告負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後,出租人
仍未為之,承租人始得於「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
修繕費用或自租金後扣除。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具有應修
繕之情,且縱屬實,然其雖稱其要求原告修繕多次,惟亦自
陳其後續作為,僅係「買大型的畫把壁癌擋住」等語,顯見
被告並未實際就其所指稱系爭房屋之瑕疵予以修繕,與民法
第430條規定並不相符,故被告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脫免給付
租金之義務,其所為之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
約時,曾約定被告交付24,000元作為押租金,此觀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自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該押租金並未
自請求中扣抵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中加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
本於系爭租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錢給付,金額應為123,
246元(計算式:租金146,000元+水電瓦斯費1,246元-押租
金24,000元=123,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水電
瓦斯費123,246元,及自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