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4年度,52號
PCEV,114,板建簡,5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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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太睿澐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火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如
被 告 王子菄即巧聖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21萬元(卷第142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社區之防火門貼美
耐板工程共計70扇(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1
月11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程總價為42萬元,第1期款21萬
元原告已於113年11月7日匯付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就系爭
工程延宕至113年11月21日始進場施作,且至114年2月13日
僅完成3片門扇防火門貼美耐板,其餘67片門扇均未施作,
隨即失聯,迭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履行並發函催告被告應
於114年1月24日前完工,惟仍未獲置,顯見被告已有可歸責
之事由而遲延工作,且已不能於約定限期內完成工作,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21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存摺 封面照片、支出支付憑證及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及逾期招 領通知、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工程契約解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工程款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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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