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彭瑞榮
被 告 統一特殊印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森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4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曾委託原告 公司施作嘖房整修工程,並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旭輝議 價之請求,將該噴房整修工程原價新臺幣(下同)261,100 元優惠計算為23萬元(未稅)。嗣於噴房整修工程過程中, 被告公司另追加委託原告公司一併施作噴房排風機整修工程 68,500元(未稅)及水幕板工程75,200元(未税),並再次 應徐君議價之請求,將水幕板工程款優惠計算為55,000元。 惟查,由於上開噴房整修、噴房排風機整修及水幕板等工程 如今業已全部完工,原告公司乃依徐君先前議價之優惠金額 ,向被告公司請求依約支付原告公司371,175元(計算式:[ 23萬元十68,500元十55,000元]Xl.05=371,175元,含稅)。 詎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公司請款通知後,竟一再籍詞拒絕支
付,迄今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沈孟生律師事務所函、 估價書3紙為證。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7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初時發現噴房排風機運轉有異常震動, 隨即請師父拆開查看,發現是風機葉片附著漆太多失去平衡 ,被告公司徐森恭(以下簡稱徐董)馬上電話聯絡原告公司 彭瑞榮副總經理(以下簡稱彭副總)前來查看。當時彭副總 說噴房長期使用沒有固定保養都會這樣,只要叫人把排風機 拆下來他拿回去把漆去除再校正平衡就可以了。被告公司當 時有詢問彭副總這樣需要那要多少費用,彭副總說這點小事 不會多算啦,沒幾仟塊啦!這種問題很多噴房都有。隔天彭 副總就安排人員前來被告公司將排風機拆下帶回整理,並未 有正式報價單。同時,被告公司徐董請彭副總查看被告公司 噴房銹蝕狀況,彭副總表示可以一併整修,並說只要把已銹 蝕板件拆下,再依同一尺寸重作新板件原位組裝即可完成整 修。被告公司當時即有向彭副總表示,被告公司有位同業朋 友工廠在泰山,有2台大小尺寸與這台差不多的亁式噴房整 修,整修時將亁式改爲水幕式,共花費50萬元。被告公司希 望本次整修連同排風機清理費用不要超過22萬元,當時彭副 總隨即問,該泰山工廠整修有沒有包括更換排風機組,被告 公司徐董回答說:沒有,但是由乾式改為水洗式,有增設水 幕水洗馬達。經詳細討論本工程需整修項目細節後,彭副總 應允那22萬元可以,這是本案噴房整修雙方口頭議定金額, 但當時也未有正式報價單,而後原告公司即派人員前來被告 公司拆除銹蝕板件清理噴房,並於113年6月初派遣人員來完 成整台噴房整修工程。本件完成時雙方都尙未有工程承攬報 價。足以証明當時雙方對話已合意議定整個整修價款在22萬 內,也因有彭副總同意,原告公司才在隔天派人員至被告公 司開始整修工程作業。
㈡被告公司於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前,就已有表示希望本件工程 」總價不要超過22萬元,而且當時彭副總也應允此一議定金 額。因此,彭副總於完工後於113年6月27日提出第一份報價 單給被告公司,工程金額為212,6O0元。報價金額在雙方議 定金額內,然而,該報價單的工程項目明細只記載噴房水槽 、後背板,並沒有本件整修工程項目全部明細,所以被告公 司收到報價單了解內容後,發現本報價項目僅為部分整修內 容,隨即請彭副總依整台整修工程明細重新整理報價,並請
彭副總於報價內容補上整修施工項目的簡易說明圖,以便了 解報價單項目與整修項目是否正確。於113年6月27日當天下 午,彭副總就重新提供新的報價單,工程項目有所變更,但 是依舊末寫上所有整修項目,且亦未提供整台噴房整修項目 的設計草圖供核對,但是工程金額卻增加為261,100元,被 告公司當場即表示異議,因為該金額已超過雙方原議定之22 萬元上限,最後在雙方爭執中,被告公司有請彭副總重新依 實作明細填寫報價單,且金額不可以超過雙方原議定的金額 上限。被告公司要求重新報價必需付上整修部份工程圖,以 便核實報價單明細,原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傳真被告公司 整台整修工程簡易說明圖。
㈢詎料,原告公司非但沒有重新依議定項目及金額報價,反而 於113年7月9日另外提出一張噴房排風機整修報價單,金額6 8,500元,被告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當初彭副總口頭說排 風機除漆,再校正平衡這點小事不會多算啦,又沒有幾仟塊 !完工後報價金額卻比同業高出幾倍,被告公司詢問幾家同 業報價如下:風機葉片整修約15,000元至18,000元,倘若整 組葉片換新金額約25,000元至30,000元。原告公司提供的整 修價格,還比整組葉片換新還高出幾倍價格。若整修前彭副 總即提供此報價,被告公司不可能同意維修,本項工程也會 另找其他同業施工,也不會有今日之紛爭。之後原告公司又 於113年7月29日再提出另一張水幕板報價單金額75,200元, 被告公司同樣明確表示不同意,要求整台噴房整修項目明細 列於同一張報價單,並須提供整修項目簡易圖供核對,而且 金額不可以超過當初雙方議定的金額22萬元內。噴房排風機 整修及水幕板整修兩項,本應包括在113年6月27日第一次提 供的整台整修報價金額212,600元內,也就是當初雙方議定 總價22萬元內,除非另有設變增加項目費用,原告公司怎可 無誠信隨意杜撰項目金額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一再要求 彭副總依當初議定金額內報價,此乃經雙方依噴房需整修現 況討論後,雙方合意議定金額,因此被告公司同樣明確表示 不接受此一報價單。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若原告公司 不接受原先議定價格,工程既已施工完成,有案件整修工程 圖及實際施工完成之工件,可現場清點復算計價,被告公司 絕對支付合理款項,彭副總表示沒有辦法算,在此之後即未 再有消息。被告公司徐董之後多次電話聯繫請彭副總依工程 明細重新報價。
㈣嗣後,彭副總於113年11月4日又來向被告公司催討本件工程 款項,被告公司還是請彭副總整理好報價單再來請款,後來 彭副總有將113年6月27日261,100元的報價單重新修改金額
爲236,600元交給被告公司,工程項目及金額也不對,被告 公司自然未能同意付款。本工程原告公司彭副總在工程施工 前未事先提供報價供被告公司確認,且在工程完成後不依議 定金額報價,且將同一整修工程應包含項目分開於不同報價 單報價,且在不同時間提供。這樣的整修報價,比同業整台 環保水幕水洗機報價還高,這種不合理報價沒有人會接受, 被告公司自然未能同意支付此一款項。之後113年11月27日 被告公司徐董與本案原介紹人富源公司陳景源總經理(以下 簡稱陳總)聯繫,告知本案情況,討論該如何處理本件工程 款問題,後經被告公司多方詢問專業人士評估報價後,整理 出此次整修部份的工程尺寸草圖及用料明細,精算報價,並 將此報價資料提供給介紹人陳總,請介紹人代爲轉交原告公 司彭副總,他回復希望見面談,當面來喬(議價),本案乃 正當生意買賣,不適合用社會方法處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紛 爭與困擾,因此被告公司拒絕見面。被告公司還是一貫原則 請原告公司重新依要求內容報價。足見本件工程款紛爭,緣 自工程施作前原告公司未依商業交易程序報價,施工期間被 告公司秉持誠信原則要求盡快提供報價。然而原告公司等整 修工程完成,在於不同時間,巧立項目,將同一工程分開報 價,因此造成雙方對於工程款有爭議。再說本案雙方早已有 議定工程價款。原告公司不依雙方口頭議定報價,隨意捏造 收費項目,分開項目報價,並隨意修改單價,附上其隨意修 改之報價單。此噴房部份整修價款總額,與同業新環保機型 全新整台報價還高,被告公司一再要求重新報價,原告公司 彭副總,只回一句沒有辦法算,並說若再不支付款項將提詐 欺告訴。本件工程款紛爭係因原告公司未盡施工前提供報價 之責,此次工程非兩方公司第一次配合,緣於112年12月被 告公司生產線鏈條磨損需更換新鏈條,洽請設備廠富源公司 陳總幫忙處理,當時陳總即請原告公司彭副總至被告公司現 場查看,而後由介紹人富源公司陳總提供報價,報價經被告 公司確認無誤後,由介紹方富源公司承接此案,再委由原告 公司彭副總負責施工,施工完成後被告根據富源公司開立發 票核對報價金額無誤後,隨即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全額工程款 ,足見被告公司為誠信廠商。此次再請原告公司商討噴房整 修工程,因有前案配合經驗,被告公司徐董與原告公司彭副 總在現場勘驗討論完需施工項目,並合意議定整修費用22萬 元內後,被告秉持誠信態度相信當初介紹方富源公司的配合 廠商,且是第二次配合,因此在未收到原告公司提供正式報 價的情況下,隨即由原告公司彭副總負責安排施工,豈知原 告公司於工程完成後,未依雙方議定金額報價,因而產生紛
爭。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施作前,雙方合意整台整修工程議 定金額22萬元以內,原告公司於維修工程施工前並未提供整 台整修明細正式報價供確認,被告公司一再請彭副總在議定 金額內詳細註明項目報價,以便支付工程款項,嗣後原告公 司故意把整台整修部以不同時間分開報價,因此雙方發生爭 議,才未能結算款項,原告公司來函所稱之全部工程金額比 同業最新環保水幕機型報價還高,乃原告公司片面主張,並 非雙方合意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訂立契約 之目的,對他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他方對於該意思表示 為承諾之意思而互相一致,始謂契約成立。本件依原告起訴 時所提之沈孟生律師事務所函及估價書3紙等件影本,均尚 無從遽認兩造間就噴房整修工程原價新臺幣(下同)261,10 0元優惠計算為23萬元(未稅)、追加施作噴房排風機整修 工程68,500元(未稅)及水幕板工程75,200元(未税)、水 幕板工程款優惠計算為55,000元等契約重要之點,已為意思 表示合致。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1,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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