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4年度,21號
PCEV,114,板建簡,2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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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 楊榮金
被 告 許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起訴狀誤載
為修繕5樓房屋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之廚房橫樑、木
作裝潢、後陽台白華滲漏水至無滲漏水、牆面白華清除、木
作裝潢拆除重做」,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
明第1項請求,並就聲明第2項本金部分,改請求被告給付50
,8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13頁),就原告請求修
繕漏水部分,屬原告以言詞於期日撤回,惟迄自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已逾10日,而被告又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另就訴之聲
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實施裝修工程時
,發現5樓房屋廚房橫樑、後陽台牆面有滲漏水情況,並致5
樓房屋在漏水處之裝潢損壞,需費新臺幣(下同)50,820元
修繕,又經伊委請他人檢修後,發現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6
樓房屋所致,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該50,820元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5樓房屋係因原告111年10月間裝修、違法打牆、
拆門、敲梁柱磁磚,變更原始屋況,導致6樓房屋共用牆壁
之冷熱水管破損,始有漏水情形發生,故5樓房屋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分別為5樓房屋、6樓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9頁),首堪認定。又本
件原告前於111年6月5日向訴外人鄧月買受5樓房屋,後因5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乃訴請鄧月減少價金,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31號減少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且上開案件曾就5樓房
屋之滲漏水原因、修繕方法及費用、滲漏水是否為5樓房屋1
11年10月11日至13日所為裝修工程所造成等問題,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實施
鑑定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31日函文附在112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中可參(見該卷201至202頁),且原告與鄧月於該案之
涉訟經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就住宅消保
會所提之鑑定報告而言,則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146頁),是以,就原告、鄧月於前案曾
因5樓房屋有漏水情事、發生爭執之涉訟過程,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減少價金事件,囑託住宅消保會
所為鑑定,該鑑定報告已說明鑑定結果略為:鑑定人員於11
2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至5樓房屋鑑定,經鑑定人員
水分儀、紅外線熱感應器等輔助檢驗量測設備鑑定,並對6
樓房屋全室冷水管,以壓力錶施加壓力之方式檢測,再輔以
紅色色素檢驗,可徵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滲漏水原因,均
為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所致,且該等漏水原因,與5樓房屋
111年10月11日至13日間所為室內裝修工程無關等情,此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由上開鑑定
報告可清楚知悉,6樓冷水管破裂,係原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
、後陽台之滲漏水原因,且5樓房屋漏水,與5樓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無關,當為明確。
 ㈢上開鑑定報告,雖係本院於另件即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減少
價金事件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所製,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降所稱「鑑定」之證據方法,惟仍不
妨其以文書證據之證據方法,作為本件裁判資料,自應先予
指明。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可見鑑定單位實施鑑定時,
係進入5樓房屋、6樓房屋實施鑑定,而被告身為6樓房屋
所有人,可知其於上開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中,並非全未參與
鑑定過程,否則鑑定人員如何能進入6樓房屋實施加壓、色
素等測試?是憑此事實,堪認其於鑑定過程中,受有相當程
度之程序保障,準此,就該鑑定報告而言,雖係文書證據,
惟其製作過程同經本件兩造參與,於本件訴訟中,可認仍有
相當程度之證明力,要屬明確。
 ㈣再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證人呂宗信到庭結證稱:伊受本院囑
託至現場鑑定,現場後陽台、廚房有壁癌,伊在檢測6樓冷
水管時,打了5公斤的水壓,惟壓力錶顯示壓力下掉為0,可
知6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6樓房屋後來有請裝修師傅更換三
角凡爾,惟在更換三角凡爾後,原告曾提供影片給伊,影片
中可見有淡紅色色素,此係伊與其他鑑定人員在場鑑定時,
注入6樓房屋冷水管之色素,故伊認為6樓冷水管有破裂;又
通常而言,冷熱水管會在樓板上方,水管上方會再覆蓋水泥
砂漿層,5樓裝修不會擠破樓板,因為樓板內有鋼筋,如裝
修施工足以破壞樓板,會一併連水管及上方水泥砂漿層破壞
,通常除非使用壓頭由下往上、持續很長時間,否則很難貫
穿樓板;即便冷熱水管安設在垂直牆面,如樓下就垂直牆壁
施工,經驗法則上也不會影響冷熱水管,因為不同樓層間有
樓板,樓板可以防震,況且,6樓房屋靠近樓板處有1根地面
排水管,離可能之震動源理論上更近,該排水管如無破裂,
可以推知冷熱水管亦不可能破裂,故鑑定報告認5樓房屋
工與6管線漏水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依證
人證述,不僅可知上開鑑定報告實施過程中,確係基於科學
方法實施鑑定,且證人亦清楚說明鑑定報告中何以認為5樓
房屋漏水與其曾施行裝修工程無關之原因。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原告自行違法進行裝
修工程,因此破壞6樓房屋冷水管,始有漏水情事等語,然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明白說明5樓房屋裝修工程
非6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且佐以常情,倘6樓房屋之冷水管
破裂,確為5樓房屋施工所致,則證人所稱、未據被告否認
存在之6樓地面排水管,衡情亦應有所破裂,然就該排水管
究竟有無破裂一事,實未經被告加以主張,若然,則5樓房
屋滲漏水原因,自仍以被告未就6樓房屋冷水管盡其妥適維
修責任一情,較為合理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為主觀
臆測云云,然證人已自陳其專業資經歷為住宅消保會鑑定科
科長,在新北市光復高中任講師、具專業證照資格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頁),且被告未對此為反對之表示,可見本件
證人所言,亦係結合其自身專業知識,就親身見聞之現場情
形所為陳述,尚非被告空言所指之主觀臆測,核屬明確。
 ㈥基上說明,本件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維護6樓房屋
冷水管所致,要屬明確,被告疏未維護該冷水管,致5樓房
屋廚房、後陽台裝潢毀損,核屬未盡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就5樓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就其處理廚房、後陽台裝
潢毀損,需費50,820元乙情,業經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
),本院酌以該報價單單所示工項均為修繕5樓房屋廚房、
後陽台所為,且被告復明示不爭執如上,認該報價單已足作
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
20元,要為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7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82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王淑金(見本院卷第227、317頁),惟其僅稱
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裝修期間與被告之承諾,此部分待證事實
,核與本件爭點即5樓房屋是否係6樓房屋維護有欠所致無涉
,且就本件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之問題,事證已臻明確
,故被告所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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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