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被 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為陳述後,除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不
得再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亦明。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均到庭為聲明及陳述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以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聲請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前開
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提出社區管理規約、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一類謄本、管理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其共有部分持分總計145/10000,其中受贈公設持分120/10000(下稱系爭持分)為停車位,故此部分僅需繳納汽車清潔費(每月250元),而非依原告所述依每坪每月50元計算之管理費,並提出建商切結書、原告社區105、106、107、113年度管理費一覽表、原告社區00000000號函文、收費單、被告致原告函、通知單、檔案文件影印/閱覽申請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3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車位證明、原告開會通知、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度開始徵收159號管理費繳費認定坪數、98年度住戶管理費暨汽車清潔費繳費總表、編號B1-S3車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7至101頁、第113頁、第134頁、第181至199頁)。
四、惟查,被告前以其自傅玉秀受贈取得之系爭持分,為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52及地下二層編號SS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67之約定專用權,及遭葉亞寧無權占用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而對原告及葉亞寧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對地下一層編號MP5及地下二層編號SS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2.葉亞寧應將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本案之兩造與該案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認「系爭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上訴人(即被告)所主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受贈之系爭持分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僅需繳納汽車清潔費每月250元,而非依每坪每月50元計算管理費,並無可採。
五、另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小額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
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有本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
參。本案之兩造與該案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認系爭社
區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為
每坪50元,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
為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
,應以40坪×50元之計算方式計收管理費等情,在該案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此部分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
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則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亦為兩造後續訴訟之本
院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小額民
事判決所肯認。是被告於本案再行主張系爭持分為停車位,
僅需繳納汽車清潔費每月250元,而非依每坪每月50元計算
管理費,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原告社區105、106、107、113年度管理
費一覽表,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管理費計算面積未列入停車位面積,足認管理費計算
面積不應列入系爭持分面積;而原告亦主張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
有部分(公共設施)」列入管理費面積計算,亦即排除停車
位之面積。惟被告系爭持分並非停車位,應依系爭社區管理
規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算入應繳納管理費之面積計算,
已經前述判決認定在案,且發生爭點效之效力。被告所提出
之前述證據,不足以推翻前述判決之認定,自非可採。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催繳
,若積欠達三個月(含),經一個月催告仍不給付者,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之總面積換算為40
坪,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24,000元(計算式:40坪×每月50元x12月=24,000元),
經扣除被告不爭執已繳納之14,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
欠9,600元(24,000-14,400=9,600),並經原告於113年12
月9日公告催繳,被告仍不繳納,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