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康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仁
被 告 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薇齡
訴訟代理人 林懷歆
鍾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30
6元本息(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6萬6306元本息(卷第562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何大仁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3
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該日適逢康
芮颱風,然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樹木義務,致被告所有之
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並砸毀系爭車輛車頭(下稱本件
事故),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車損維修費5
萬7976元、(2)交通費833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6萬630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況伊於颱風侵襲前已有僱工修剪養護系爭樹木,系爭樹
木仍因不堪颱風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而倒塌,自難認伊有何過
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颱風警報期間不顧政府防颱禁令
而駕車外出,致發生本件事故,此係其自招危難所致,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損害,非可歸責被告。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計算車損折舊,且原告未舉證有支出交
通費必要並應損益相抵,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31日遭被告所有並負責管理
維護之系爭樹木,因康芮颱風過境,不堪強風侵襲而致系爭
樹木倒塌砸中前車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
之現場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卷第15至25頁、第317頁
),並有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康芮颱風概況表及風速統計查
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5頁、第507頁、第499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卷第56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
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颱風之風雨強勁,樹木及其樹
枝易被吹斷,極易損及附近人車造成危害,故於颱風來臨前
,樹木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尤以樹木高大者,更
應有使用抗風拉繩、三腳支架等設施固定之必要,以防止樹
木遭強風吹襲傾倒塌壓造成危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系爭樹木種植在被告社區門口之人行道內側
,其倒塌後已將整個人行道及道路雙向車道均橫越佔據而無
法通行人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5頁),足見系爭
樹木之高大,尚非一般低矮之灌木植物,自應有使用抗風拉
繩、三腳支架等設施固定之必要,以防傾倒致造成危害,此
於颱風過境期間為防止強風吹倒高大樹木,益加有其必要性
,亦非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或無法事前防範;惟系爭樹木
未加裝任何防止傾倒設施(例如支架或拉繩),為被告所自
承(卷第56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樹木
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以其有於颱風來臨前僱工修剪系爭樹木,並提出驗收
單、保養紀錄單及工作紀錄表為證(卷第345至352頁),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保養工作內容,均為除草、灌木修剪、廢棄
物清運等例行性日常維護事項,此與如何防範系爭樹木遭颱
風侵襲傾倒一節,尚屬有間,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此一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其不可能就每棵樹木均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
設施云云。惟查,被告既於社區外之人行道旁種植樹木,自
應就其所種植之樹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致
生危害於他人;倘若被告所種植樹木係高大樹種者,更應採
取防止傾倒設施,以避免該樹木傾倒而損傷人物;而樹木加
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所費成本代價尚非高昂,所能
達成防止樹木傾倒致造成人車損傷等嚴重危害發生,而可保
護被害法益(人車)均屬重大,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自應予
以注意。然被告對此一事項絲毫未加注意,顯已違背其身為
系爭樹木所有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每棵樹
都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設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以系爭樹木係因不堪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倒塌,難
認伊有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於颱風警報期間所發
生,且系爭樹木係因不堪颱風強風侵襲而倒榻,固堪認定,
然則此與物品或設施所有人有無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係屬
二事;本件倘若被告就系爭樹木已加裝支架或拉繩等防傾倒
設施,惟仍不堪颱風強風侵襲倒塌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
告辯稱其係因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無法避免等語,即非不可
採信;然則,被告事前既未就系爭樹木採取加裝支架或拉繩
等防傾倒設施,即難認被告已盡最嚴密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
損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以颱風天災不可抗力而為免責抗辯
,尚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為所抗辯並非可採,並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既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維修費3萬0004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萬7976元
損害等情,雖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卷第27至31頁)。惟查,
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10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
金額為5萬7976元,其中零件材料修理費用(含隔熱紙)為3
萬1080元(即25830元加525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
之1即31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萬0660元、
塗裝費用1萬6236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0004元(計算式:3108元+10660元+1623
6元=30004元)。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期間(即113年10月31日至
同年11月20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8330元損害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共計22紙為
證(卷第35至39頁),被告則以前詞辯置。本院查,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
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
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致另行租用
其他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而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
交通費為有理由者,其金額以5000元計算(卷第564頁),
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於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3萬5004元(計算式:30004元+5000元=35004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康芮颱風陸上警報發布期
間(113年10月30日凌晨5時30分起至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3
0分許),有康芮颱風概況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507頁、第563頁);而國人於颱風陸上警報期間,除
非在特殊必要之情況下(例如尚未發布停班課通知而外出就
勤等),應儘量避免外出從事任何行為,以免發生危險,此
乃政府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應注意之防災基本知識。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因遭逢本件事故發生(系爭樹林突然傾
倒而砸中其行駛中之系爭車輛)而飽受驚嚇,固值同情,惟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颱風陸上警報發布前,事先做好防颱
準備,反而係於颱風陸上警報發布且新北市政府宣布停班課
之災情嚴重期間駕車外出添購防颱物品(卷第315頁、第487
頁),足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4503元(計算式:35004元×7
0/100=24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
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繕本於
同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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