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568號
PCEV,114,板小,5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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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蘇國森
被 告 范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7,4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0時8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起駛時未注意駕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車輛
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7,400元(零件5,1
80元、工資2,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否認是我的過失。當初在警察局門
口我有跟原告口頭和解,雙方都不向對方請求,我們在警察
局內有看監視器,明顯並非我迴轉撞到他,因為我根本沒有
要迴轉,他也認同,因為我的車子有毀損,原告怕我向他求
償,所以我們才在門口互不對對方求償。請求送鑑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至被告固辯稱其無肇事原因並願送
肇事責任鑑定云云,然被告並未繳納肇事鑑定費用,亦未於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難審酌被告所辯有無理
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9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
14年1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5,18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8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738元(計算式:518+2,220=2,738)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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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