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775號
PCEV,114,板小,277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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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而宣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趙偉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
解被告趙偉至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趙偉至費用新臺幣2,846元,逾期未補
,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
之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判
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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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