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622號
PCEV,114,板小,262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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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瓏(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對被告陳進瓏(歿) 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被告陳進瓏(歿)於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7月24日)
前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進瓏(歿)之
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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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